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擔任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物流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勇士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十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三萬元,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利息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勇士物流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各筆借款之利息亦僅繳至附表
所示時間,原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十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勇士物流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二千零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