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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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按月計付,又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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