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
劉思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偽造之「警員甲○○」印章壹枚、偽造之「警員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以協助他人處理車禍理賠案件為業,明知 吳聲輝 (無證據證明知情)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駕駛機車轉彎時輪胎打滑自行摔落路邊田裡,依規定不得請領機車強制保險理賠,猶以抽取領得理賠金十分之三之佣金為條件,遊說吳聲輝同意委託其代為申請理賠,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偕吳聲輝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下稱霧峰交通分隊),向承辦吳聲輝該次交通事故案件之警員 陳益清 (無證據證明知情)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陳益清即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之記載,制作肇事情形欄為「當事人被路過民眾發現人車摔落路邊田裡,經報警後由消防隊護送就醫」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交予乙○○收執,乙○○當場要求陳益清增列「肇事逃逸」等文字,遭陳益清以現場無撞擊痕跡為由拒絕後,為圖賺取佣金,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欄內以手寫方式增列「被不明車輛撞擊」等文字,而變造該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霧峰交通分隊,並偽造「警員甲○○」之職名章一枚,蓋於前開更改部分文字之上,足以生損害於甲○○,進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將該變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任職 劉衡慶 律師事務所之 李世傑 (無證據證明知情),委託李世傑代為送件,利用李世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文件,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霧峰交通分隊及新光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嗣新光保險公司承辦職員 鄒木清霧峰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查證,發現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欄更改部分及蓋章非陳益清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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