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西緹埃國際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健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培訓經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三三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然必供擔保人所為之催告,業經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又在受擔保利益人為法人之情形,因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乙○○,乙○○之住所則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以乙○○為應送送達人,而向乙○○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或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四樓送達之,始為合法。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上收件人均僅載相對人公司名稱,而未載法定代理人乙○○姓名,顯見聲請人所寄用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其送達不能謂為合法。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公司,則相對人公司即無從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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