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自越南搭機抵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初時尚稱融洽,詎原告與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偕同被告返回越南國探親,被告即因不明原因不願再返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無奈,乃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獨自一人先自越南返國。其後原告因思念以及擔憂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至越南薄寮省被告之家中,要求被告共同返回臺灣同居,被告竟趁機威脅原告,需贈與四千元美金,始願返臺;原告因無力支付,僅能獨自返國。原告返國後猶屢屢以電話與被告連繫,希被告回心轉意,惟被告仍拒不來臺,復向越南國法院起訴請求離婚,而經越南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在案。兩造間之婚姻已因被告無故不願來臺同居而無已維持,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約定婚後應於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居住之處所,惟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向越南國法院訴請兩造離婚,並經越南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國薄寮省人民法院即原告之胞姐 柯燕麗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結婚時,兩造有約定在臺灣定南。當時是原告陪被告回去,後來,在越南時,被告就表示不願意再回台,而原告要因為做生意,所以先回台,並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因為原告對被告很好,因被告不回來,原告還有再前往越南一次,要帶回被告,但被告還是拒絕回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確實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境信雲子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已分居長達一年有餘,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當有此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亦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兩造既已分居一年有餘,而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再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已長達一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在越南向該國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獲越南國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有前述越南國人民法院判決一份在卷,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本件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與原告間之同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