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信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萬7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劣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5日3時29分許,與友人 高俊仁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郭信宏趁警察不注意時將口袋內裝有上開毒品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短夾棄置在路邊,嗣警發現該短夾,並扣得該短夾及其內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俊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6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45-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1頁)、收據(偵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照片(偵卷第63-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5、119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可參。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等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等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固供稱我有從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裡面拿來
施用,我已經有因為施用毒品緩起訴在案,我個人認知是怎麼還有本案持有案件云云,然被告本案於111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並無採尿送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下,從而,無論被告是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均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行為並無關聯,亦不會受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前開所稱,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頁)在卷足查,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短夾1個,雖係被告放置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用,惟衡以短夾並非專供毒品犯罪之用,且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4包(含包裝袋14只)⒈驗餘總毛重5.597公克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⒋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7頁)2白色透明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⒈驗餘總毛重3.19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⒊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頁)3短夾1個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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