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3號、第5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楊智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 劉志宏 、 許倫維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宏、許倫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智勝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宏、許倫維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公訴人、被告具體討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內容無訛,可認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自103年以降犯有多件盜竊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有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即油壓剪各1把,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亦未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宣告刑/沒收1.劉志宏(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楊智勝於左揭時間,徒步前往劉志宏所經營位於左揭地址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外鎖頭,再將兌幣機撬開,並竊取兌幣機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楊智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約5,000至6,000元,以對被告最有利計5,000元)。書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宣告刑/沒收⒉許倫維(提告)112年7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內。楊智勝於左揭時間,徒步前往許倫維所經營位於左揭地址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外鎖頭,再將兌幣機撬開,並竊取兌幣機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楊智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書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