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7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三隻猴子威士忌1瓶279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許東祥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 楊勝杰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79元之三隻猴子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楊勝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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