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家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記載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度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屬徒手竊盜,惟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就部分竊得物品之損失;再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白鐵桶 (1個,價值500元)、白鐵管(數量不詳,總價2,500元)、電熱片(數量不詳,總價2000元),共計5,000元(計算式:500元+2,500元+2,000元=5,000元),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桶,業已返還與被害人 邵振生 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將本案竊得之白鐵桶販賣予資源回收站,價格約30-40元等語(見偵卷第9-1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邵振生所受損失,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偷竊物品價值註記1白鐵桶1個價值500元已返還2白鐵管(數量不詳)總價2,500元沒收3電熱片(數量不詳)總價2,000元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告藍家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6
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57分許、同日凌晨3時7分許、同日凌晨3時22分許,3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竊取邵振生所有、放置於該處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白鐵桶、白鐵管及電熱片1批,得手後,分批以前開電動二輪車載運離開。嗣邵振生察覺異樣,調閱監視器查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價值500元之白鐵桶1只(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家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邵振生及證人即收購扣案白鐵桶之資源回收場人員 張世明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度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尚有價值4,500元財物(計算式:5,000元-500元)及變賣白鐵桶所得3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