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勝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勝全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5年6月15日,支票號碼為AT0000000,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462,000元之支票乙
紙,詎於95年6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合    計   5,6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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