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久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數位影印機、手送台各壹台及鐵桌壹張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伍佰參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數位
影印機與週邊配備(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訂上
開租賃契約書,原告已經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並已
安置妥當,依據上開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租
期係自94年11月11日起為期36個月,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1,900元,詎被告自第9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爰以本
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租賃
契約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
此外,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租賃物自第9期起至第36期
為止之租金共計53,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份為證,
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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