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珍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簽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自96年6月26日起擔任業務代表,其後復簽立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於97年3月間並晉升業務主任,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7年9月3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向保戶 陳品秀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費;及自97年2月3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向保戶 張江深 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險費後,原應繳回南山人壽。詎其竟將前開金錢接續侵占入己,移作其經營PUB等用途而未繳回南山人壽,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638元。嗣因陳品秀之母 劉惠美 向南山人壽申訴始發現上情。案經南山人壽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代理人 張亞婷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江明道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惠美、張江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卷附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南山人壽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申訴書、陳品秀所有新化郵局交易明細表、劉惠美及陳品秀聲明書、張江深聲明書;
(三)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劉惠美(按應係陳品秀)、張江深2人所繳付之保費侵占,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害人既為南山人壽,則被告所收取之保費雖屬不同保戶,其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再者,被告所收取不同保戶之保費時間相互交錯重疊,無法割裂,應為同一侵占行為之接續實施。是本件應僅成立一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單號碼│要保人│保單生效│收取保險│保險費金額│備註││號│││日期│費日期│(新臺幣)││├─┼──────┼───┼────┼────┼─────┼────┤│1│Z000000000│陳品秀│96.6.26│97.9.3│120000元│合計侵占│││││├────┼─────┤0000000││││││98.5.6│235638元│元。│├─┼──────┼───┼────┼────┼─────┤││2│Z000000000│陳品秀│96.7.9│98.6.10│60000元││││││├────┼─────┤││││││98.9.30│74000元││├─┼──────┼───┼────┼────┼─────┤││3│Z000000000│陳品秀│96.7.9│98.8.14│240000元││││││├────┼─────┤││││││98.11.25│132000元││├─┼──────┼───┼────┼────┼─────┤││4│Z000000000│陳品秀│97.1.25│97.11.26│240000元││││││├────┼─────┤││││││98.12.30│240000元││││││├────┼─────┤││││││99.1.13│190000││││││├────┼─────┤││││││99.2.10│230000││├─┼──────┼───┼────┼────┼─────┼────┤│5│Z000000000│張江深│97.2.1│98.2.3│4000元│每月應繳│││││├────┼─────┤交之保費││││││98.4.5│4000元│為2000元│││││├────┼─────┤,每2月││││││98.6.25│4000元│繳交1次│││││├────┼─────┤,計4000││││││98.8.11│4000元│元。其中│││││├────┼─────┤98年4月││││││98.10.28│4000元│有將2000│││││├────┼─────┤元繳回南││││││98.12.21│4000元│山人壽,│││││├────┼─────┤故合計侵││││││99.2.12│4000元│占30000│││││├────┼─────┤元。││││││99.4.2│4000元││├─┴──────┴───┴────┴────┴─────┴────┤│總計侵占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