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18之2號1樓合夥成立「尚有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有味公司),約定由告訴人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司機,而被告甲○○負責籌措資金、收帳與業務招攬工作,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調度資金緣故,告訴人乙○○同意以其及尚有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臺企北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上開2個帳戶之支票,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支票等,均交由被告甲○○保管,視公司營運需求簽發支票使用。詎被告甲○○明知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交予他人後,於97年
6月4日逕自離開公司,不知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開2個帳戶之退票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368,200元,告訴人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2月10日(97)北港字第
37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號、尚有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退票紀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尚有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乙○○之臺企北港分行支票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乙○○一同到臺企北港分行,以乙○○與尚有味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上開
2個帳戶之支票,其負責公司業務、財務等事項,開票都是為了公司營運,包括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乙○○都知悉並有同意,後來因為尚有味公司營運不善,乙○○與乙○○之母親要求其交還公司,所以其於一個星期之時間處理相關事務,於97年6月4日離開時就把支票及欠款明細表都放在辦公桌上,同時也把2部大貨車及1部小貨車給乙○○,交接後也還繳了2、3張票款,但是後來發生何種情形,其真的不知道,並沒有詐欺乙○○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6年8月23日,在雲林縣○○
鄉○○村○○路18之2號1樓合夥成立尚有味公司,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籌措資金、收帳與業務招攬工作,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司機。為調度資金緣故,告訴人與被告2人一同到臺企北港分行,以乙○○與尚有味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上開2個帳戶之支票,嗣後並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支票均交由被告甲○○保管,視公司營運需求簽發支票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97年8月11日警詢、98年7月2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與97年10月30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7年他字第68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98年偵緝字第11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甚明,復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97年他字第688號卷第11頁)、尚有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97年他字第68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2月10日(97)北港字第37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乙○○帳號00000000000號、尚有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退票紀錄(97年偵字第5573號卷第9頁至第20頁),可為佐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應可認定。
㈢既然告訴人乙○○已經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以其與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並請領支票,均有得其同意;又其都是負責跑外面,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由被告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且公司內部財務也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上開乙○○及尚有味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都由被告保管,而支票放在公司的抽屜內,其與被告均有鑰匙,都由被告開立支票等情(98年偵緝字第116號卷第25頁、第27頁,98年偵緝字第116號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合夥經營尚有味公司,及以其與公司名義申辦帳戶、領用支票,並有授權被告處理公司財務部分,由被告負責開立票據各節,均知之甚詳,如何認為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開設帳戶或交付票據等情。
㈣其次,縱然嗣後公司有經濟周轉發生困難之情況,如告訴人
所言,被告不僅開票借款,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交予他人後,即離開公司,導致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仍應該是被告向他人借款而開票時,有施用詐術或本即心存不欲還款之心而存有詐欺意圖,使得接受票據之對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才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但是,對於被告開立票據予「他人」,告訴人並非相對人,並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亦無因此交付任何財物,顯均與上開詐欺罪之要件不合。
㈤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均為有疑,應認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對照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尚無法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施用何詐術,而使得告訴人陷於何種錯誤,因而交付何種財物等情形,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均尚有未合,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1.│97年6月12日│50,000元│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乙○○││││││銀行北港分行││├──┼──────┼─────┼────┼──────┼─────┤│2.│97年6月15日│39,600元│0000000│同上│同上│├──┼──────┼─────┼────┼──────┼─────┤│3.│97年6月15日│69,500元│0000000│同上│同上│├──┼──────┼─────┼────┼──────┼─────┤│4.│97年6月28日│9,300元│0000000│同上│同上│├──┼──────┼─────┼────┼──────┼─────┤│5.│97年6月30日│35,500元│0000000│同上│同上│├──┼──────┼─────┼────┼──────┼─────┤│6.│97年7月2日│99,800元│0000000│同上│同上│├──┼──────┼─────┼────┼──────┼─────┤│7.│97年7月5日│32,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8.│97年7月28日│9,300元│0000000│同上│同上│├──┼──────┼─────┼────┼──────┼─────┤│9.│98年2月28日│9,3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0.│97年6月12日│100,000元│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尚有味公司││││││銀行北港分行│乙○○│├──┼──────┼─────┼────┼──────┼─────┤│11.│97年6月12日│200,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2.│97年6月15日│125,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3.│97年6月15日│50,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4.│97年6月30日│102,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5.│97年7月5日│16,9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6.│97年7月10日│10,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7.│97年8月10日│10,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18.│97年10月5日│400,000元│0000000│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