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彩霞
葉忠政林育碩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蔡秉峰
陳漢昌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彩霞、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及陳漢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彩霞因與 洪祥 峰及 洪祥峰 之友人 楊東潔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7年9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鄭彩霞、葉忠政、蔡秉峰、陳漢昌及林育碩等人(下稱被告鄭彩霞等5人)在洪祥峰位於屏東市○○路709之1號住處外等待,見洪祥峰步出上開住處,被告鄭彩霞等5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要求洪祥峰上車至他處與被告鄭彩霞商談債務事宜,洪祥峰因心生畏懼,不得已始同意搭乘被告鄭彩霞等
5人駕駛之車輛, 洪祥致 為恐其兄洪祥峰遭受不測,亦表示與洪祥峰一同前往。旋於同日17時許,被告鄭彩霞等5人將洪祥峰與洪祥致2人載往葉忠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工作地點(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鄭彩霞、葉忠政及蔡秉峰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不簽立本票即不讓洪祥峰與洪祥致離開之意思,要求洪祥峰簽立每紙票面金額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票共9紙,洪祥峰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依被告鄭彩霞之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鄭彩霞方指示被告林育碩駕車搭載洪祥峰與洪祥致返家。因認被告鄭彩霞等5人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以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行使有形之強暴力,或顯示或通知以將加害之意思,而使人心生畏懼,對於特定人加以脅迫或威逼之方式,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或意思決定之行為。如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則該行為縱使對於他人行使權利不無影響,然此僅屬是否構成民事排除侵害之理由,不能以刑事責任處罰行為人。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彩霞等5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及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彩霞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等並未逼洪祥峰、洪祥致上車,其等是為了洪祥峰債務的問題,才請洪祥致一起去,且上車前還在洪祥峰、洪祥致家門口聊天10幾分鐘,亦無強逼洪祥峰簽本票,本票還是洪祥致確認後還給被告鄭彩霞等語(見本院卷第31、36頁),被告蔡秉峰、陳漢昌則另辯稱:洪祥峰簽本票時,其等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警詢時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彩霞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洪祥峰係否因被告鄭彩霞等5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被迫與被告鄭彩霞等5人前往系爭地點:
⑴洪祥峰、洪祥致於97年9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等
位於屏東市○○路709之1號住處門口前,因楊東潔債務糾紛,遭包含被告鄭彩霞等5人在內之7、8人包圍,之後洪祥峰於被告鄭彩霞之要求下,搭乘被告鄭彩霞等5人開來之汽車前往系爭地點,而洪祥致則主動向被告鄭彩霞表示要一同前往,經被告鄭彩霞同意後,亦一同前往系爭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
64、67、68、74、75頁、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自屬真實。
⑵檢察官固指稱被告鄭彩霞等5人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致
洪祥峰心生畏懼而不得已始同意搭乘汽車前往系爭地點,並舉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因包括被告鄭彩霞等5人在內之7、8人包圍著洪祥峰,致洪祥峰會害怕,所以才上車(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0頁、第74頁背面),然證人洪祥峰於偵訊時證述:因其有手機,當時覺得不太有危險(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9頁),且依證人洪祥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75頁),均表示其係主動向被告鄭彩霞表示要一同前往,可見被包圍當時,陪同洪祥峰之洪祥致尚可自由表達意見,而處於同一情境下之洪祥峰當時係否有因受被告鄭彩霞等5人包圍而心生害怕,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始與被告鄭彩霞等5人一同前往,顯有疑問;又洪祥峰住處外之廣東路路口交通往來頻繁之情,業經證人洪祥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洪祥峰住處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事發當時正值下午,果斯時具軍人身分之洪祥峰因被包圍而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到拘束,何以未在其所自承與被告鄭彩霞等5人在住處外商談快5分鐘內(見本院卷第67頁),抑或證人洪祥致所證長達10到15分鐘內(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向來往之路人請求協助? 益徵 與常情相違背;況被告鄭彩霞於警詢時供陳曾因投資而匯入鉅款至洪祥峰帳戶內,但匯入後,洪祥峰即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核與證人洪祥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鄭彩霞曾因投資而匯入大約1、2,000萬元至其帳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71頁、第71頁背面),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6頁),衡諸欠下鉅款之人乍見債權人突登門討債,亦可能心生畏懼,則縱洪祥峰有害怕之情,然係否確為被告鄭彩霞等5人包圍所致,尚非無疑,故殊難認被告鄭彩霞等5人所為之包圍舉動已屬顯示惡害之通知。
⑶對於被告鄭彩霞等5人有無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式,逼
使洪祥峰上車之情事,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彩霞等5人並無攜帶兇器、出言恐嚇及肢體上暴力,亦無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證人洪祥峰、洪祥致亦均證稱:洪祥峰無被架上車(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見被告鄭彩霞等5人無以實力不法加諸於洪祥峰,亦無以恫嚇之言語使洪祥峰心生畏懼,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⑷綜上,洪祥峰乃係本於自主之意思決定,而與被告鄭彩霞
等5人一同前往系爭地點,並非因被告鄭彩霞等5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所致,堪以認定。
⒉洪祥峰係否因被告鄭彩霞等5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被迫簽立4,000萬元之本票:
⑴被告鄭彩霞在97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地點,要
求洪祥峰先簽下1張4,00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鄭彩霞將該張4,000萬元之本票撕毀,再重新要求洪祥峰簽立10張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洪祥峰簽立後,被告鄭彩霞又將該10張本票撕毀,並於洪祥致主動要求下,被告鄭彩霞同意洪祥致將上開11張本票帶走;嗣被告鄭彩霞要求洪祥峰簽立每紙票面金額不等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共9紙而未再撕毀,而在場之人還有被告葉忠政、蔡秉峰、陳漢昌及林育碩,洪祥峰於簽立本票後,被告鄭彩霞方指示被告林育碩駕車搭載洪祥峰與洪祥致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洪偉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8、9、1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68、72、73、75頁、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有本票影本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98偵5500號偵查卷第5、7至11頁),足堪認定,被告蔡秉峰、陳漢昌上開辯稱:洪祥峰簽本票時,其等並不在場等語,應屬無據。⑵檢察官固以被告鄭彩霞、葉忠政及蔡秉峰以若不簽立本票
即不讓洪祥峰、洪祥致離開之詞,致洪祥峰心生畏懼,而認涉犯強制罪嫌,且證人洪祥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對方人多,所以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鄭彩霞等5人並無說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證人洪祥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鄭彩霞等5人無施暴,亦無攜帶東西威脅(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洪祥致則證稱:在系爭地點討論過程中並無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鄭彩霞等5人並未以恫嚇之言語脅迫洪祥峰;再者,洪祥致在該情境下,尚可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向被告鄭彩霞表示要帶走遭被告鄭彩霞撕毀之1張4,000萬元之本票及10張面額均500萬元之本票,益徵被告鄭彩霞等5人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被告鄭彩霞等5人,於人數上雖多於洪祥峰、洪祥致
2人,然被告鄭彩霞等5人於客觀上既無強暴、脅迫之犯行,且依證人洪祥峰及洪偉滔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9、79頁、第79頁背面),系爭地點之門雖有關閉,然無反鎖,且商討債務過程中,還有其他人進進出出,可能係找被告葉忠政談殯葬事宜,益證當時人數係處於變動之狀態,尚難以被告鄭彩霞等5人於人數上之多數即遽認屬強暴、脅迫犯行。
⑶證人洪祥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有人曾拍桌子1次
,並講:「你們今天一定要給我們一個交代」(見98偵5021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第77頁背面),惟據證人洪祥峰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5、66、68、71頁、第71頁背面),被告鄭彩霞確曾因基於投資目的而將鉅款匯入楊東潔、洪祥峰之帳戶,而此次簽本票係因楊東潔與被告鄭彩霞之債務糾紛,則衡諸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不成時,難免因一時衝動而出現情緒性言語或舉動,然若未逾越法律許可之範疇,則尚難以刑責相繩。觀之證人洪祥致上開證詞,除未經證人洪祥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此情節外,亦未具體指明究為何人所述,實非無疑;況縱有此情事發生,拍桌子之舉動、「你們今天一定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之陳述亦僅係行為人發洩情緒及警惕債務人之方式,且「你們今天一定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亦可認屬雙方今天就將債務糾紛解決之意,尚難遽推論為惡害之通知,而將其他有利被告鄭彩霞等5人之合理懷疑均予排除。
⑷綜上,被告鄭彩霞等5人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洪祥峰簽立本票之情,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洪祥峰、洪祥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及本票影本為證,尚不足為被告鄭彩霞等5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鄭彩霞等5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彩霞等5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鄭彩霞等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