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經其女友 黃琪媛 告知因抽了乙○○給的菸之後,導致黃琪媛頭痛,而對乙○○心生不滿,甲○○遂於97年12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夥同
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至黃琪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之租屋處,將乙○○強押上車帶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人文公園,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其後,甲○○及上開4名不詳男子再分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臉部挫傷等傷害,隨後甲○○與該4名男子再將乙○○載至斗六後火車站釋放而回復行動自由。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乙○○、 陳怡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黃琪媛
、 游素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有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至黃琪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之租屋處後,與乙○○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人文公園,其當時有推乙○○1下;約2小時之後,其與上開4名不詳男子再將乙○○載至斗六後火車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其女友黃琪媛與乙○○及友人一同唱KTV時,施用某些不明香煙而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故要求乙○○打電話找男友 黃建偉 出面對質、釐清,因為電話收訊不良,又黃建偉不知上開黃琪媛住處,所以約在人文公園見面,為催促乙○○儘快撥打電話向黃建偉確認香菸含有何物質,所以才推了乙○○1下,過程中沒有毆打乙○○及強押上車之行為,嗣因黃建偉始終未到場,且黃琪媛狀況轉好,且已知悉上開香菸內含物成分,所以就將乙○○載至斗六後火車站,乙○○為何受傷,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於97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被告甲○○與4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至黃琪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之租屋處後,與乙○○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人文公園,被告甲○○當時有推乙○○1下;約2小時之後,甲○○與上開4名不詳男子再將乙○○載至斗六後火車站。而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3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時,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臉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3日警詢、98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怡臻於98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4頁,98年偵字第2953號卷第6頁至第9頁,98年調偵字第34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明確,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乙○○傷勢照片5張(警卷第6頁,98年偵字第295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係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
⒈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與於98年6月24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稱:97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唱完KTV後,自行回到綽號「可可」即黃琪媛位於斗六市龍潭里租屋處,便遭甲○○等人強押上車,載至斗六市○○路人文公園毆打,造成身體多處挫傷,隨後又載至斗六後火車站讓其下車,當時已經是22日凌晨3時許;後來沒有回家,到另一位朋友家住等語(警卷第4頁,98年偵字第2953號卷第7頁)。告訴人乙○○已明確指稱受到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與傷害等情,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懟,僅為誣指被告,而於98年12月22日時由上開人文公園到斗六後火車站,離開被告等人後,至97年12月23日就診前之時間內傷害自己,造成其本人全身多處傷害,實難以想像。
⒉另觀諸告訴人乙○○稱受傷之後,就至朋友家住,其朋友
陳怡臻於98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乙○○在聖誕節前有因為被打而到其家中居住;乙○○約於凌晨2、
3點時打電話,在電話中哭泣並詢問可否借住,其回答可以,稍後乙○○就到了,當時一直哭泣,待乙○○情緒緩和過後,才說被「可可」男朋友打;其看到乙○○的手有瘀青,大腿處也有瘀青,有被打痕跡,乙○○說眼角也被打瘀青,但不明顯,是那一邊其忘記了(後來證人手指左邊臉頰);之後乙○○的媽媽才將乙○○帶走等語(98年調偵字第346號卷第36頁)。證人陳怡臻與被告等人並不相識,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上開證人陳怡臻於案發之後,旋即接到乙○○之電話,乙○○除哭泣之外,身上亦有多處瘀青,證人上開所述,與告訴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乙○○稱受到被告等人毆打等情節,並非虛妄。⒊再者,乙○○於97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就診時,其所受
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臉部挫傷」,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6頁),又觀諸當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5張(98年偵字第2953號卷第11頁),乙○○所受傷害,並非立即可經治療而消失,而上開照片中亦可見有部分瘀青之地方,由青黑色轉為紅褐色之情況,應係於就醫前一段時間受到傷害,且應非單純被「推1下」就可能造成,更足證告訴人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應係由被告等人傷害行為所導致無疑。
㈢告訴人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
⒈被告甲○○坦承有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
去找乙○○,之後又到人文公園等黃建偉等情,而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在投籃機,那時候我朋友就說要陪我過去看。」、「那4個人叫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那時候投籃機還開著,我們只是見面打個招呼而已,他們怕有什麼事情就陪我去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若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因為其女友乙○○頭痛,為釐清、詢問原因,以電話聯絡說明即可,被告無須大費周章找4名「平常見面打招呼、不太熟識、且與本案毫無關連」之不詳男子,一起去見乙○○。再者,縱然是為了被告所稱瞭解原因,亦可待黃建偉到達之後再度聯繫,實無須乙○○1個單身女子,不顧及自身安全,在深夜中與5名不熟識之男子,一同在人文公園等待2個小時許,此舉不合常情,更顯被告所辯稱等待黃建偉到場當面對質之說,不足採信。
⒉復觀證人陳怡臻上開證述,稱乙○○於案發後打電話時哭
泣等反應,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由當下情形判斷,若乙○○僅是與被告等5名男子,一同單純等人,當不致有如此反應。又乙○○無法自行離開上開人文公園,反而是由被告等人將其載至斗六後火車站,才能夠找人將其載至朋友家借住,足見乙○○當時是無法選擇自由離開,其等行動自由應仍在被告等人之限制中無疑。
⒊是告訴人乙○○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拿不明煙品給其女友黃琪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託詞為找出告訴人男友詢問為由,而採取激烈手段,找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均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的壓力與恐懼;其次,被告於犯後不知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其原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另依據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以,本件宣告被告定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個月,仍應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