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丁○○係伊之弟、妹,伊母親 鄭張笋 於民國96年6月24日去世後,己○○因拒絕將母親生前所居住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列為母親遺產,竟於96年10月間起,與丁○○陸續持兩造堂兄即訴外人庚○○所經營仲一彩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一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向 鄭姓 家族成員、親友傳述伊曾取得庚○○返還母親之一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致親友誤認伊侵占上開款項,對伊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伊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刊登長13.7公分、寬4.7公分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向兩造母親鄭張笋調借500萬元時,母親係交待己○○將存簿印章交庚○○至農會提領,並由農會開出合作金庫支票一張,嗣因調借時間過長而作罷,當天母親即請當時擔任會計之丁○○將支票交予上訴人。78年4、5月間,兩造舅舅 張文理 並與母親一同至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協議以該500萬元與母親積欠上訴人之267萬元債務(含 鄭貞吉 之帳款)一筆勾銷,故上訴人確有取得上開500萬元款項。又伊等於家族會議中僅陳述上訴人曾取得母親之一筆500萬元遺產,係善意發表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且伊等並未說上訴人侵吞遺產,當不致上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遭受貶損,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鄭張笋於96年6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己○○於98年8月5日家庭會議時,持經被上訴人丁○○輾轉調得仲一公司付款簽收簿向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訴外人庚○○向鄭張笋調借500萬元,嗣後已由庚○○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連續於鄭姓兄妹、家族成員、諸親友間傳述伊於鄭張笋生前,取得庚○○返還鄭張笋500萬元款項之不實言論,涉嫌共同妨害名譽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26號(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於鄭姓兄妹、家族成員、諸親友間傳述伊於鄭張笋生前,曾取得庚○○返還鄭張笋之500萬元款項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言。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項判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本件兩造之弟 鄭順伍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確有聽聞被上
訴人講過上訴人拿走母親鄭張笋借給庚○○之500萬元,但被上訴人都是向兄弟姊妹提及,被上訴人係在兄弟姊妹間討論母親去世後的財產分配事宜時提到上述事情,並沒有要兄弟姊妹們再對外散布之意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8頁),另兩造堂兄庚○○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聽聞被上訴人講過上訴人拿走500萬元一事(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7頁),參以鄭順伍並於前開案件中稱:「(四哥〈即己○○〉當初為何提這事?)因為我母親生前已經將財產分配,但是我二哥〈即上訴人〉認為沒有將所有子女聚在一起好好討論,希望把大家都找來,所以我四哥就有提過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無理要求分產,始提出上開質疑一節,應為可採。㈢另兩造堂兄弟戊○○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聽過己○○
或丁○○說過,丙○○拿他媽媽鄭張笋5百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聽丁○○講過,有聽己○○講過…己○○說他哥哥拿她媽媽5百萬元。我有告訴他哥哥以前對他那麼好,就當作沒有這回事,如果媽媽願意就好,不要再追究這些錢…(己○○講的內容?)他叫 鄭徵榖 要出來作證,這5百萬元是從鄭徵榖轉給丙○○…(己○○明確的講法?)他沒有講侵吞,只是講鄭徵榖向他媽媽借5百萬元,鄭徵榖沒有還給他媽媽,就從鄭徵榖那邊轉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辛○○則證稱:「我沒有聽丁○○說過,但有聽己○○講過。…我只聽到有拿5百萬這回事。大家都是堂兄弟,我跑去問己○○,你們親兄弟為什麼要這樣,彼此兄弟不要這樣,他說確實有這回事,他有證據,我說不能化解掉嗎?後來他媽媽過世後,這件事情愈鬧愈僵。鄭徵榖有跟我講他絕對沒有跟己○○借過錢,其他的我就不知道。(己○○怎麼跟你講?)沒有講吞了5百萬,他是說他媽媽有5百萬元轉到丙○○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兄弟乙○○則證述:「(你有無聽己○○或丁○○說過,丙○○拿媽媽5百萬元的事情?)有聽己○○講過,沒有聽丁○○講過。己○○說鄭徵榖向我媽媽借5百萬,錢是在己○○那邊管理,己○○說鄭徵榖拿支票給他,他就轉交給丙○○,但鄭徵榖說沒有借這5百萬,這些都是己○○在他做生意的肉攤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在兩造兄弟姊妹或親朋間提出上訴人於鄭張笋生前,取得庚○○返還鄭張笋500萬元款項之言論,無非係因鄭張笋死亡後,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就鄭張笋之遺產如何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認鄭張笋生前就如何分配鄭家財產一事已為妥適處理,上訴人所提鄭張笋登記於己○○名下之房屋列入遺產範圍而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分並不合理,因而提出質疑以維護自身權益等情,堪可採信。而徵諸前開言論內容,並未傳述或指摘上訴人有「侵吞」母親財產之行為,而係提出該款項應否納入鄭張笋遺產分配,並據以爭執將己○○名下房屋列入遺產範圍之合理性,客觀上兩造兄弟及親友均可得知屬於兩造間之爭產糾葛,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並不致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遭受貶損,自難認該等言論內容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論致整個鄭姓家族及鄰居,均誤認伊侵吞500萬元,乃其主觀感受,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刊登長13.7公分、寬4.7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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