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向與訴外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現名)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期款期間自93
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按月於每月30
日定額攤還本息,利率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即
年息17.5%)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2月
29日,原應於94年1月30日繳款,但未依約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今尚欠93,511元。嗣
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3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起
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時以書狀表示否認有是項債務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未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綜上,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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