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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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7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間起與原告訂立國際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
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
年利率19.24%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
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143,829元及截算至97年10月7日之利息,總計148,518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及
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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