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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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6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台新商銀借貸新臺幣207,548元,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台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
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