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6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台新商銀借貸新臺幣207,548元,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台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
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