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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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丙○○與乙○○於84年9月期間向
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尚欠
如主文1、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