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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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
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7年3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貸本金133,246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利息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
提出具體主張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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