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願字第1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度訴願字第19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349號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107年10月16日申請函所申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以該函寄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明細複本部分,及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
107年10月24日申請函所申請之資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第81條定有明文。又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之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2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二、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訴願,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
10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政資(明細),但桃園地院逾期仍未依法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命桃園地院依法准駁等語。嗣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349號函以:訴願人申請書僅泛稱「因訴訟,依法申請107年4月9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申請人寄入鈞院公文,鈞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所申請之具體標的,經分別以107年11月8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094號、00000000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補正,惟依其補正之內容仍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訴願人所請歉難提供等語,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對桃園地院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107年10月16日去函向桃園地院申請:「㈠因訴訟,依法申請現年10/16(即本函)申請人寄入鈞院悉(訴)書狀公文鈞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㈡承上,現年4/9寄入之明細亦同複本×1」;再於107年10月24日去函向桃園地院申請:「㈠因訴訟所需,請鈞院供10/24(即本函)申請人寄入悉公文訴狀,鈞院所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
㈡承上,併申請10/24(即本函)寄入之4公文(連本件)複本×1」。桃園地院則於107年11月8日分別以桃院祥文字第10710209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以訴願人申請書所載內容未具體明確,且其書狀係透過郵局送達,無法得知送達該院日期,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請訴願人補正㈠郵件掛號條碼或書狀到達該院期日。㈡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㈢申請政府資訊之內容要旨及件數(例如:案件案號),嗣並以依訴願人補正狀所載「用途已載明訴訟,內容要旨及件數亦載明或非法定要件(掛號條碼等)」之內容,仍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查:
(一)關於訴願人107年10月16日申請書申請之「㈡於
107年4月9日寄入桃園地院之明細複本一份」部分,訴願人並未說明載該107年4月9日函書函之掛號條碼或到達桃園地院之日期、內容要旨及申請用途,經桃園地院通知補正後,亦僅補正其用途,則桃園地院以依其補正內容仍無法確知並特定訴願人此部分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而不予提供,於法並無不當。
(二)惟訴願人107年10月16日申請函既稱所申請之標的㈠為「現年10/16(即本函)申請人寄入鈞院悉(訴)書狀公文鈞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依其文義已可知訴願人此部分所申請者,為桃園地院就訴願人以
107年10月16日申請函寄入桃園地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一份,已明確表明其所申請之標的及份數。且上開申請函上業經桃園地院蓋有收狀章,記載收到時間為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收狀編號為第9146號,則訴願人併同107年10月16日申請函寄送桃園地院之其他文書到達桃園地院之日期,理應同為
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且其等之收狀編號如因桃園地院將該之與該申請函拆分處理而有不同,亦當係接續編列。訴願人既已表明申請之標的及份數,申請函及所附文件之收狀之日期及收狀編號,亦得由訴願人申請函上所蓋桃園地號收狀章得悉,似無申請標的不明確或無從查知特定之情形,桃園地院未敘明於已知申請提供之標的、申請書到達日期及收狀編號之情形下,尚有何難以特定申請標的之原因,具體命訴願人補正,或有無其他應不予提供之理由,即逕以無法確認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容有未洽。
(三)又訴願人107年10月24日申請函記載其申請之標的為「㈠10/24(即本函)申請人寄入悉公文訴狀,鈞院所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㈡10/24(即本函)寄入之4公文(連本件)複本×1」,依其文義亦可知訴願人此部分所申請者,為桃園地院就其以107年10月
24日申請函寄入桃園地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一份,及該申請函連同所附之公文4份之複本各一份,已明確表明其所申請之標的及份數。且桃園地院已於該申請函上加蓋收狀章,記載收到時間為107年10月29日上午9時,收狀編號為第9528號,則同上所述,訴願人併同107年10月24日申請函寄送桃園地院之其他文書到達桃園地院之日期,理應同為107年
10月29日上午9時,且其等之收狀編號如有不同,亦當係接續編列,似已無不明確或無從查知特定之情形,桃園地院未敘明仍有何難以特定標的之情況,具體命訴願人補正,或有無其他應不予提供之理由,逕以難以確認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而不予提供,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桃園地院107年12月12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349號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107年10月
16日申請函所申請桃園地院就其以該函寄入桃園地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明細複本部分,及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
107年10月24日申請函所申請桃園地院就其以該函寄入桃園地院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明細複本及該申請函連同所附之公文複本部分,均有欠妥適。爰將上開桃園地院書函上述部分撤銷,由桃園地院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該函否准提供訴願人107年10月16日函申請其於107年4月9日寄入桃園地院之明細複本部分,尚無違誤,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就此部分所為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周政達 委員 邱忠義 委員 吳從周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