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東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0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王耀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祺勳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
重大,惟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045號調解程序筆錄足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