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阿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75、3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林阿葉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區○○路與軍福十三路口時,欲左轉彎至軍福十三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適 洪士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閃煞不及,洪士傑機車車頭因而與王林阿葉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洪士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擦挫傷、右腳大腳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與告訴人洪士傑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