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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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富源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被告黃富源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富源於民國105年6月29日8時18分許,因急性缺血性中風,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經本院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關於被告黃富源經治療後之病況,及於何時可到法院開庭?經該醫院函復:「病患(指黃富源)於101年7月4日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至本院住院。於105年6月29日因腦幹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言語不清至本院住院,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經治療超過一年,仍留下無法清楚言語,無法溝通表達、記憶減退及無法行走,經判斷已無出庭應訊及作證之可能。」,此有該醫院106年11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48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