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楊宜靖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已有再抗告人之一份房契,而該房契之地址為彰化市○○路○○○號,再抗告人並無四處流浪,已固定居住於上開住所。再抗告人有一位男朋友,每月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費用,再抗告人自己有固定收入約1至2萬元,有能力照顧被安置人 楊仙如 ,另外也沒有美國魔術師 殺仙如 事件,請求別再延長安置楊仙如3個月,再抗告人很擔心楊仙如之身體,每天以淚洗面,原因就是擔心楊仙如,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表明上項事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潘雅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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