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提供上揭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聲請意旨雖及未論及被害人丙○○部分,惟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及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新台幣4,724元、29,989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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