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蔡丁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20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於蔡丁財同意之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
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執行完畢後仍
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現為臨時工,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