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刑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是被告楊文魁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長時間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台灣職棒、美國職棒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網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是其所經營之簽賭站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蘇奕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經營中美運動簽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投注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係 楊仁豪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表:
①筆記型電腦一台;②匯款單五張;③聯絡電話卡三張;④記載帳號密碼之日曆紙一張;⑤雜記紙五張;⑥新光人壽筆記本一本;⑦十六K筆記本一本。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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