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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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82號聲請人瑞成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復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前為擔保對復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之假扣押,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5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擬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未料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鍾達章 已死亡,且無其他股東可代理,恐此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擔保對復盛公司假扣押,提供2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各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3月18日雄院高執全地字第1030號函在卷可按。又復盛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鍾達章已死亡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為免復盛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甲○○為鍾達章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適於代理復盛公司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