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執行假扣押,致相對人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90號提存事件,提存86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計新臺幣10,0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6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本院另案即89年度執全字第3409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經本院將該2案合併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89號、92年度執字第52828號、92年度執字第52380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就賣得價金分配而告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200號、89年度執全字第3409號、91年度執全字第2965號、91年度執字第14389號、92年度執字第52828號及92年度執字第52380號案卷,核與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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