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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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1號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其餘部分則兩造和解在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再者,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亦分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3號、第802號)確定在案,可知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依法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以95誠律字第00201號律師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6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1號裁定、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律師函暨回執、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346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3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02號、94年度存字第1806號、94年度沙簡字第164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