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6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7年度偵字第6217、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德祥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宅即便將其所申請之①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②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雲林縣西螺鎮新社320之8號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予「 林杰毅 」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陳冠锝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得知兼差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係博彩公司,欲向伊承租帳戶收取匯款,提供每1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8仟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帳戶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新光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陳冠锝、 謝孟勳黃玟寧 、黎 黃明俊林楚 芸、 曹瑛芬 及被害人 郭芳 君等7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
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㈣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
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及被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存(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2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5(即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6至7(即107年度偵字第6217、7218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月每本帳戶1萬8仟元之代價,交付前揭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惟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陳冠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16,989元│新光銀行││││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锝,佯│日14時39分許││帳戶││││稱係臉書賣家,其先前購物時,│││││││因不詳原因造成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郭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22,405元(│新光銀行││││14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芳君,佯│日15時59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稱係ANDENHUD客服人員,其先││15元)│││││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郭芳│││││││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匯款。││││├──┼────┼──────────────┼──────┼─────┼────┤│3│謝孟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29,985元│元大銀行││││17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孟勳,佯│日17時7分許││(即原大││││稱係奇摩拍賣及第一銀行人員,├──────┼─────┤眾銀行)││││其有一筆20副眼鏡之訂單,若未│106年12月10│29,985元(│帳戶││││訂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日18時30分許│不含手續費│││││單云云, 致謝孟勳 陷於錯誤,依││1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106年12月10│9,985元(││││││日18時33分許│不含手續費│││││││15元)││├──┼────┼──────────────┼──────┼─────┼────┤│4│黃玟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29,987元│新光銀行││││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玟寧│日15時15分許││帳戶││││,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銀行人員│││││││,其先前購買票券時,因公司系│││││││統故障,導致多訂一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玟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 黎黃明 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29,985元│元大銀行││││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黎黃明│日17時4分許││(即原大││││俊,佯稱係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眾銀行)││││銀行人員,其先前網路購買眼鏡│││帳戶││││時,因該筆交易有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黎黃明俊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 林楚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17,985元(│元大銀行││││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楚芸│日18時47分許│不含手續費│(即原大││││,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15元)│眾銀行)││││銀行人員,其先前購買機票時,│││帳戶││││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訂一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楚│││││││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7│曹瑛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29,985元(│元大銀行││││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曹瑛芬│日18時34分許│不含手續費│(即原大││││,佯稱係臉書賣家及玉山銀行人││15元)│眾銀行)││││員,其先前購買商品時,誤將其│││帳戶││││設為中盤商,導致訂購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曹瑛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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