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鈞因傷害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3罪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拘役55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50日之總和(即拘役105日),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傷害│拘役30│106年8月│橋院106年│107年1月│橋院106年│107年2月│編號1、2││││日,如│28日23時│度簡字第│9日│度簡字第│6日│曾定應執││││易科罰│許│2636號││2636號││行刑拘役││││金,以││││││55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毀棄損│拘役30│106年8月│橋院107年│107年3月│橋院107年│107年3月││││壞│日,如│26日22時│度簡字第│2日│度簡字第│27日│││││易科罰│至翌日11│396號││396號││││││金,以│時55分間│││││││││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106年11│橋院107年│107年5月│橋院107年│107年6月│││││日,如│月11日3│度簡字第│9日│度簡字第│5日│││││易科罰│時許│852號││852號││││││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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