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簡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丑○○ 謝
        寅○○ 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謝
  原   告 戊○○
        癸○○
        庚○○
        壬○○
        己○○
  被   告 丙○○
        丁○○
        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丑○○、寅○○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謝正義 起訴後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子○○○、
丑○○、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寶成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每月二十日
各加標一次)日開標,約定會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
,原告戊○○參加二會、癸○○參加二會、庚○○參加一會、壬○○參加一會、
、己○○參加五會、謝正義參加一會,均屬活會, 嗣林寶成 於第十六會宣告倒會
僅清償部分會款,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死亡,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詎被告等人
前尚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主文所示之活會會款,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訴外人林寶成召集互助會倒會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稱所欠會款僅二十餘
萬元云云,但原告均屬活會會員,且依約繳納會款至第十五期後倒會之事實,業
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 康朝國洪延昌 結證屬實,經核原
告等人參加會數、繳納期數等金額與渠等所述情節尚屬相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已清償原告等人會款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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