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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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0000000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保字第14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
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未到,並經警查訪函稱:已逃逸無蹤,無法送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0000000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5日確定。嗣於緩刑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執保字第14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詎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按址實地查訪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前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6日乙○榮酉95執保149字第76790號函文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1紙及該局於送達地點所拍攝照片1紙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