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721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尚真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8日及民國87年
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及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08,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現尚餘新台幣伍拾萬元不到未清償,因自設定抵押權至今與聲請人陸續有借貸往來,確實尚欠借款餘額現正對帳中以計算,對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不予認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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