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玉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以中檢 宏執維 105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函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中檢 秀執維 105執聲他1064字第049452號處分,以第三人 張柏超 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理由,就聲請人江玉清自張柏超購入總計約5公噸之牛樟木非屬贓物,故准予發還。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5年10月5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之處分,竟以張柏超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進而推斷張柏超違反森林法與此查扣之贓木並非一致為由,註銷前開准予發還之處分。然查,就另案被告 徐金仲
102年3月至6月間向張柏超購買牛樟木,再轉售予聲請人江玉清乙情,此部分牛樟木並非張柏超於國有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聲請人江玉清買受此部分牛樟木,自不構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準此,聲請人江玉清因此而遭沒收之該部分牛樟木,自非屬贓物,即應准予發還,至為明確。至第三人張柏超是否有於其他時間、地點違反森林法之規定,則係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刑事訴訟法偵查之事項,要不得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張柏超違反森林法案與此查扣之贓木並非一致,而逕為註銷前開准予發還之處分,實有悖於禁反言及依法行政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署檢察官所為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從執他字第1128號執行案卷,已可確認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0月5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駁回聲請人即受刑人江玉清(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函文,係於105年10月5日發文,並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同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聲請,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準抗告,核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同此)。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1497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徐金仲於102年3月6日間向張柏超購買牛樟木,再轉售予聲請人之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其理由略謂:「查被告徐金仲於102年3月至6月間向張柏超購買牛樟木,再轉售予被告江玉清,而依被告江玉清之指示,將牛樟木運至 葉明桐 上開鐵皮屋交予被告 尤義順 寄藏等情,業據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分別供證明確。然此部分牛樟木並非張柏超於國有林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496號卷第115頁)。該牛樟木自非屬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買受此部分牛樟木,自不構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尤義順縱寄藏此部分牛樟木,亦不成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各所犯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或被告尤義順所犯上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聲請人前後向徐金仲購買牛樟木共計約20公噸,徐金仲為出售牛樟木予聲請人,先向 田盛文許筧橋 、張柏超等人購入牛樟木,徐金仲並依聲請人指示將出售之牛樟木分批送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鐵皮屋(下稱葉明桐鐵皮屋),聲請人委託尤義順負責加工,尤義順避免其受寄藏之牛樟木遭警追查,將堆放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部分搬運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下稱 尤慶農 鐵皮屋),102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扣如上開2處之牛樟木,分別於葉明桐鐵皮屋處查扣到牛樟木12,700公斤(總支數557支)、尤慶農鐵皮屋處查扣到牛樟木8,720公斤(總支數270支),合計約21,420公斤、827支,此有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牛樟木秤重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詳細資料、代保管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中興保全單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雙崎工作站贓木總售價計算表、貴重木木材積清冊查扣贓木照片7張、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領據等在卷可參(見23771號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97頁至第127頁),徐金仲自張柏超購入之牛樟木約5公噸包括在上開查扣21,420公斤之內,且因無證據證明徐金仲自張柏超購入之5公噸牛樟木屬贓物,而判決不另為諭知聲請人無罪等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闡述明確。查上開扣案之5公噸牛樟木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贓物,又未經任何法院之裁判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可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應續予扣押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即予發還權利人。又扣案之
5公噸牛樟木係經聲請人指示堆存在上址而遭查扣者,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上開5公噸牛樟木為聲請人所有及間接占有之物,是聲請人應為受發還之人。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曾於105年5月12日以中檢秀執維105執聲他1064字第049452號處分,以第三人張柏超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理由,就聲請人江玉清自張柏超購入總計約5公噸之牛樟木非屬贓物,故准予發還。嗣臺中地檢署於105年10月5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之處分,註銷前開准予發還之處分,有上開二處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臺中地檢署前後作成結論迥異的處分,其原因為何,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執行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接獲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12日中檢秀執維10
5執聲他1064字第049452號函(處分)後,於105年6月28日發函請求檢察官釐清由東勢林管處責付代保管係多少數量,及張柏超出售之牛樟木係自上開2處扣押地點之何處扣得,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為釐清上開二點疑義,於105年8月31日訊問東勢林管處之林政課技正 李璟岳 ,李璟岳證稱:「本處主張江玉清向張柏超購買的牛樟木,張柏超在新竹地檢署供稱這5噸的牛樟木是他在83年整理露營區時挖出的2棵牛樟木而來,本處目前已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2年間的空照圖來釐清張柏超所言是否屬實,如果有新事證,我們將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再行提出告訴。」等語(見105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影卷第47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李璟岳所述,李璟岳以其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2年間的空照圖,作為質疑張柏超及證人曾作權所言是否屬實之新事證,且表示如果有發現新事證,將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對張柏超再行提出告訴。又同日檢察官訊問受聲請人委託於上開扣押地點進行牛樟木加工之尤義順,尤義順證稱:「(問:你於102年3至6月間是否有向徐金仲買入牛樟木?)沒有,那是江玉清買的。」、「(問:為何江玉清上開期間向徐金仲買的牛樟木會送到葉明桐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公尺處之鐵皮屋交給你?)那是江玉清叫徐金仲載去那裡,要我幫忙加工。」等語(見105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影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依上開證人尤義順所述,堪認葉明桐鐵皮屋內之牛樟木係聲請人向徐金仲所購買。檢察官於105年10月31日於訊問李璟岳、尤義順後,同日再行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欲請求發還約5噸,新竹地檢不起訴的部分包括在此20公噸裡面等語(見105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影卷第52頁),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知上開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因新竹林管處目前有掌握到新事實、證據,所以此部分暫時不處理。嗣後臺中地檢署於105年10月5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之處分,註銷前開准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因此提起本件準抗告,本院受理後,乃調閱本案相關卷宗,以釐清東勢林管處有無以新事實、新事證請求新竹林管處再行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而重啟偵查之事,經於105年11月11日以中院刑雲105聲4494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新竹地檢署,請求該署查明就張柏超盜採牛樟木乙案,有無以發現新事證為由,重啟偵查程序,經新竹地檢署105年12月5日以竹檢 貴儉 103偵3962號字第34166號函覆,表示目前該署並無以「張柏超」為被告之偵查案件,該股亦未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就來函所指案件重啟偵查程序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函文及新竹地檢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第33頁);本院併同時於105年11月11日以中院刑雲105聲4494字第1050131838號發函予新竹林管處,請求該處查明就張柏超盜採牛樟木乙案,有無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向新竹地檢署請求重啟偵查,經新竹林管處105年12月1日以竹政字第10522140178號函覆,表示本案並無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新竹地檢署請求重啟偵查程序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函文及新竹林管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新竹林管處並未以發現新事實、新事證向新竹地檢署請求重新偵查張柏超盜採牛樟木案件。是原處分之作成既係考量新竹林管處可能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請求新竹地檢署對張柏超盜採牛樟木案件重新偵查,而作成不准發還扣押物之結論,然新竹林管處於原處分作成後,竟未以上開理由,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偵查,則原處分否准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處分,即失其依據,自應儘速重為合法妥適之處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上開否准發還扣押物之原處分,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維護聲請人之財產權益。
㈣、再者,扣押物多具有財產價值,為財產權保障之範疇,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自應依法為之,檢察官如為避免扣押物先行發還,而造成沒收困難或其他情事,故不予發還者,就本件言之,實應追蹤查明東勢林管處有無請求新竹林管處以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為由聲請重新偵查,及向新竹地檢署瞭解是否有對上開案件重新偵查,始得繼續否准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處分。惟檢察官於為否准發還上開扣押物處分後,既未積極查明有無上開繼續維持原處分之事由發生,且未積極介入處理,亦未依職權另為妥適處分,或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押物,卻僅憑東勢林管處技正李璟岳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空照圖,即逕自註銷原先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而作成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原處分,事後亦未積極查明有無證人李璟岳所述之情事,似未能兼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又依東勢林管處之技正李璟岳到庭之證述內容及東勢林管處於105年9月19日以勢政字第1053107932號函內容觀之,東勢林管處實欲以發現新證據、新事實作為請求檢察官重啟對張柏超及聲請人涉犯違反森林法等刑案偵查程序之事由,然自該處技正李璟岳到庭證述之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新竹地檢署函覆本院之日(即105年12月5日)止,已逾3月之久,其間毫無作為,東勢林管處主辦本件之相關人員實有怠忽職守之嫌,應予檢討改進,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不合之處,而經本院撤銷,自應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妥適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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