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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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
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12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加重竊盜未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4月26日│97年3月下旬│├────┼───────────────┼───────────────┤│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6號│偵緝字第181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700號│105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實├──┼───────────────┼───────────────┤│審│判決│98年3月23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4月27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之宣告刑已於9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