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告 王孟慶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 律師被告 王曼 麗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複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減縮聲明,嗣於105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775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基於兩造間1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依被告之請求,於90年1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並以原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原告嗣將系爭帳戶存簿、印鑑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年月30日、12月3日、6日、7日、14日、17日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共15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僅約定系爭貸款須向土地銀行清償之本息,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向原告稱不用擔心,其會定期還款。然被告自93年起因需定期洗腎,身體狀況變差,而未再處理系爭貸款應定期清償本息乙事,而將系爭帳戶存簿、印鑑章均交給訴外人即其胞妹王曼如保管處理,復於94年1月5日系爭帳戶餘額為-1,430,775元時,又交給訴外人即其配偶即原告之子 王以仁 保管。
原告因辦理新借貸款之利率低於系爭貸款利率,即於同日赴土地銀行另行申辦145萬元之貸款(下稱第二次貸款),經該行於當日核撥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所餘之本息,然第二次貸款分期攤還之本息均由原告定期繳納,被告斯時已有多筆負債及醫療費用、家庭費用等開銷,每月支出甚達10萬餘元,業已入不敷出,就第二筆貸款之本息分文未償。是被告就本件兩造間150萬元之借款迄今仍有1,430,775元尚未清償,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為定1個月相當期限應返還借款之催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0年11月間為購買與王以仁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地,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該行核撥之150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原告並將系爭帳戶存簿、印鑑章均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定期清償本息乙事。被告受領150萬元後,被告依約按月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兩造均無異議,又系爭貸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0年11月26日起至140年11月26日止,可見系爭貸款借款期間為50年,此即為兩造間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被告因自93年間起需定期洗腎,身體狀況變差、無力處理事務,遂自94年1月間起委託王以仁保管被告全部銀行帳戶之存摺,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含系爭貸款本息之支付。被告既每月定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即已符合兩造間還款之約定,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自94年1月起被告所有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均由王以仁保管,而被告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帳戶分別用於受領其優惠存款利息、退休金,前者每月存入利息23,220元,後者每半年存入238,472元退休金,可見被告每月收入甚達62,965元,被告因患病並無過多消費,豈會無力償還債務,然該等存款均於存入後陸續遭提領,王以仁既稱其提領上揭帳戶之金錢,係用於為被告清償債務,可見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又王以仁既稱就第二次貸款月繳1萬元之本息,迄今本件借款債務亦應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王以仁之配偶,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基於兩造間1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於90年11月間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150萬元,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同年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並以系爭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原告嗣將系爭帳戶存簿、印鑑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年11月30日、12月3日、6日、7日、14日、17日以自系爭帳戶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總計共150萬元之借款,兩造並約定就該150萬元貸款須向土地銀行清償之本息,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㈣、於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中,迄94年1月5日13時25分以現金存入50,000元之該筆交易為止,系爭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斯時該帳戶之餘額為-1,430,775元。
㈤、原告於94年1月5日至土地銀行辦理第二次貸款145萬元,該行於當日核撥14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經部分清償後尚餘之本金1,430,775元。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間基於150萬元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合意,由原告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150萬元,該行撥款後交由被告自行提領以作為本件借款之交付,然被告迄今仍餘1,430,775元本金尚未返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相當期限之催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對兩造間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惟辯以系爭貸款之還款條件即為兩造間還款之約定,原告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另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應已於王以仁處理被告債務之過程中,均為清償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㈡、本件借貸尚餘之本金1,430,775元,被告是否已清償?茲分論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15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即為系爭貸款之還款條件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固以迄94年1月5日13時25分系爭帳戶餘額為-1,430,775元止,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及土地銀行就系爭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11月26日起至140年11月26日止即為兩造間之借款期間等語為佐,惟縱原告對系爭帳戶餘額為-1,430,775元前,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此僅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利息之繳納,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尚難逕認兩造間借款之清償期亦有明確約定;至系爭貸款土地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為90年11月26日起至140年11月26日止無誤,然系爭貸款之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借款契約之約定,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貸款之借款期間實為90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4年12月28日豐授字第10450050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此處所辯,顯係誤解系爭貸款之借款期間所致,自不足採。復衡以兩造間為婆媳關係,其等間就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另行書立書面契約以求明確,而被告就其所辯50年借貸期間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抗辯屬實。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如前所述,其復以該等債務業經清償等語為辯,既經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4年1月5日至土地銀行辦理第二次貸款145萬元,該行於當日核撥14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經部分清償後尚餘之本金1,430,7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又第二次貸款之借款期間為94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住宅貸款契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反面);另證人王以仁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間稱其不會理財,而將其全部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等資料均交給伊,亦包含系爭帳戶存簿、印鑑章,就本件系爭貸款伊一直以為被告有還,是接手後才知道被告沒有還,但因有各種信貸、外勞費用、保險費等,根本入不敷出,伊到處籌錢。因利率關係,原告又去貸款清償系爭貸款,第二次貸款都是原告去繳納,原告每個月給伊1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71-74頁),復衡以前述系爭貸款之清償期實係93年11月29日乙節,可見原告應係於系爭貸款屆期時,因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能力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始向土地銀行另行申辦第二次貸款以先清償系爭貸款,嗣後再依第二次貸款之還款條件自行每月攤還本息。至被告就其所辯其每月優惠存款之利息達2萬餘元,退休金每半年亦有20萬餘元存入其帳戶,豈會無力償還債務,王以仁既稱其提領被告帳戶之金錢,係用於為被告清償債務,可見本件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乙節,固提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豐原三民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4頁),然該等資料雖足證明原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惟證人王以仁前已證稱原告復為第二次貸款每月攤還之本息係由原告月繳1萬元,並證稱其管理被告之金錢係用以償還其及被告之信貸、外勞費用、其及被告、養子之保險費、生活費、房貸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另於93年11月4日、94年4月29日分別向誠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80萬元,每月須分別攤還24,134元、1萬5千餘元等情,亦有誠泰銀行存簿、借據、台中商業銀行存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142頁),與證人王以仁前揭證述尚無不合,堪認被告每月雖仍有固定收入,惟該等收入並未用以繳納原告復為第二次貸款所分期攤還之本息,而均係由原告自行清償,是以,被告所辯本件借款業經清償等語,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訴狀與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屆期後,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另有清償期之約定、本件債務業已清償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0,775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育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