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54號被告連振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盤山坑1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宇於民國105年5月1日某時許,取得 張伯銘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經營「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168six.com)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之方式登入前揭賭博網站,再選擇百家樂(猜莊家或閒家之點數開大或開小,押中閒家之賠率為1比1)為賭博標的,以遊戲點數下注(每注新臺幣100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張伯銘對賭,如連振宇押中,則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結算連振宇贏得之彩金,待連振宇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時,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伯銘聯繫,將其結餘之遊戲點數轉換為現金,匯入連振宇提供予前揭賭博網站匯款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若未押中,則其所投注之賭金歸張伯銘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伯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合計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53555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其上址居處內,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觀之卷附被告與「一路發彩球娛樂網」網站負責人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有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網站負責人匯入金錢。然被告供稱:要上開網站下注前,伊會先到超商繳款,若伊贏的話可以依賠率換得點數,再請網站負責人兌換為金錢匯到伊提供的帳戶,只要有贏錢想要兌現通知網站負責人,他們就會匯款到伊的帳戶等語,顯見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除被告賭贏之遊戲點數所兌換之現金外,尚可能是被告儲值但尚未下注之賭金經被告要求而匯回帳戶者。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