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陳哲揚 被告 李佳臻 受告知訴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3,248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請求明細如附表所示;關於機車修理及安全帽之請求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撤回,旋即再追加請求;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8,429元(含醫藥費、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之擴張);薪資(營業)損失減縮100,000元,總金額更正為1,391,677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一部擴張及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無違,程序上自應准許其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由臺中市○區○○路沿自由路內側快車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後,欲迴轉往進德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時,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暮光,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逕行迴轉再往進德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復興路沿自由路外側快車道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677元,及其中1,373,24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429元部分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藥費63,442元部分,無意見。看護費用32,400元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14,690元部分,不爭執,但是原告應該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例如公車。醫療用品2,255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應予扣除。機車修理費部分,對於估價單以及原告所有327-BXV號機車是00年4月出廠,無意見,零件以新換舊,請依法折舊,其耐用年數應以三年計算。全罩式安全帽3,200元部分,若原告提出收據或重新購買之收據,則不爭執。薪資(營業)損失650,000元部分,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需休養一年、拔鋼釘後需休養一月,合計一年又一月之期間,無意見;對於原告103年度報稅薪資所得600,000元,平均每月50,000元,無意見,但想知道原告104年度之所得。慰撫金600,000元金額過高,被告所受之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意見。本事故之責任險均尚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騎乘機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有所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請求醫藥費63,44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等在卷為憑,被告既表明無意見,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400元部分,業經被告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3)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4,6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等在卷為憑,並經被告具狀表明不爭執,開庭時卻稱:原告應該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例如公車云云,真意應係就原告所提出單據證明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不爭執,唯質疑為何不搭公車而已。然原告住處是否有公車直達醫院?被告並未說明,顯然無理。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255元部分,包括起訴時請求之2,115元及提出準備書狀時追加請求之140元。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單據5張,但其中只有第一張是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見是「杏一medFirst」出售之免縫膠帶
170元(見附民卷第57頁)、第五張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見是「郭藥局」出售之防水敷料140元即追加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合計310元,應堪予採認。至於其餘三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均字跡模糊,僅能勉強看出金額分別為195元、150元、1,600元,但實無法辨認其銷貨廠商及商品之記載,被告既否認,即難採認。故此部分之請求,僅准許310元,其餘應剔除。
2.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
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5,6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全陽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材料部分合計17,740元,工資部分合計7,950元,總計25,69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就估價單所示明細及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327-BXV號機車是00年4月出廠等情,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自堪採憑。惟被告辯稱:零件以新換舊,請依法折舊,其耐用年數應以三年計算等語,並非無據。參照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於87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假設其購置成本為C,如估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3年之殘價,一律為C/(3+1),隨估定之耐用年數變動其計算結果。原告之327-BXV號機車是00年4月出廠,於104年5月30日發生本事故時,已使用逾8年,其殘價以四分之一計算,應屬合理。
則機車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合計17,740元,乘以四分之一,即扣除折舊四分之三部分,扣除後金額減縮為4,435元;加上工資部分7,950元,合計12,385元,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罩式安全帽3,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太平朵帽帽」商號於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單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01頁);被告既表明若原告提出收據或重新購買之收據即不爭執,而原告已有經相當之舉證,被告亦未曾否認該單據之真正,故此部分之請求,已視同被告自認,應予照准。
3.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已有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經被告表明其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需休養一年、拔鋼釘後需休養一月,合計一年又一月之期間無意見,足認原告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3個月計算無誤。
(2)原告主張其薪資(營業)損失65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擔任代表人之兆霆五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登記)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登載為「一人公司」,原告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資本額為1,000,000元。並據原告陳明:伊是做螺絲批發、銷售,一個人去跑CASE接單,再把客戶要的東西發包出去給別人做,做完之後再收回來包裝、送貨,除了螺絲外,還有捨棄式刀具,就是機械用刀,伊平時去跑客戶都是騎機車,甚至到外縣市,伊只有一台機車,工作內容需要搬重物,伊受傷後,無法騎機車以及搬重物,以致於工作無法進行,就沒有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核與常情無違,非無可信。原告亦提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0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告名下財產即兆霆五金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0,000元,其102、
103年度主要所得即兆霆五金有限公司之股利、薪資,104年度查無申報所得,益徵原告所述之營業情狀無訛,堪以採信。就上開資料,被告亦表明對於原告
103年度報稅薪資所得600,000元,平均每月50,000元無意見。則若非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繼續營業之利益即平均每月50,000元,就此所失利益,自非不得請求賠償。每月50,000元乘以13個月即為650,0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營業)損失650,000元,應予准許。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
(1)被告肇事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非輕,既疼痛又不便,所需休養甚長,亦導致事業經營工作停頓,其肉體上與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2)原告陳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是經營前揭公司。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即兆霆五金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0,000元,其102、
103年度主要所得即兆霆五金有限公司之股利、薪資,104年度查無申報所得。
(3)被告陳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是在醫美診所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約20,000元。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名下無財產,於102、103、104年度分別有不同診所之薪資所得。
(4)綜上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其金額尚屬相當,難謂過高。
5.據上,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者合計1,376,427元(明細如附表),追加之18,429元部分,均屬之。
(二)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被告於禁止迴車穿越路段,不當穿越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復查無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事,自無從因此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然本事故之責任險均尚未給付,自無可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427元,及其中1,357,9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18,429元自10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項次│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判決准許金額│├──┼─┬──────┼──────┼──────┤│1│醫│醫藥費│63,442元│63,442元│├──┤├──────┼──────┼──────┤│2│療│看護費用│32,400元│32,400元│├──┤├──────┼──────┼──────┤│3│費│就醫交通費│14,690元│14,690元│├──┤├──────┼──────┼──────┤│4│用│醫療用品│2,255元│310元│├──┼─┴──────┼──────┼──────┤│5│機車修理費│25,690元│12,385元│├──┼────────┼──────┼──────┤│6│全罩式安全帽│3,200元│3,200元│├──┼────────┼──────┼──────┤│7│薪資(營業)損失│650,000元│650,000元│├──┼────────┼──────┼──────┤│8│慰撫金│600,000元│600,000元│├──┼────────┼──────┼──────┤│合計││1,391,677元│1,376,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