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東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東於民國103年2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欲左轉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宗慶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賴妍伶 ,沿民生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擦撞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宗慶因此受有左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背挫傷;告訴人賴妍伶受有左膝蓋多處擦傷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宗慶、賴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宗慶、賴妍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