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涵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施慧盈 於附表編號4該次,林品涵得手後發覺有異,隨即追出門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29頁至其背面、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慧盈於偵查中證述如何因被告多次行竊而特別留意其入店消費暨被告如何習慣以礦泉水結帳作為掩飾其餘商品未予結帳之一貫行竊手法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一節,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併參以其因強迫症、神經病變痛而持續就醫追蹤治療,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0元,詳如附表),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如數將上開所竊財物價值890元賠償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誤(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所竊得之3M護理小幫手1盒,亦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主文││號││││││├─┼───────┼─────┼─────────┼─────────┼───────┤│1│104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中│林品涵於左列時間、│康健雜誌月刊1本│林品涵犯竊盜罪│││某時○○○區○○街│地點,趁店長施慧盈││,處拘役拾伍日││││1號地下1樓│及店員不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之「 萊爾富 │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以新臺幣壹仟元││││便利商店臺│販售之康健雜誌月刊││折算壹日。││││大店」內│1本(未扣案,價值│││││││198元),將上開商│││││││品置於隨身皮包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2│105年6月1日12│在臺北市中│林品涵於左列時間、│隱形眼鏡保養液1罐│林品涵犯竊盜罪│││時37○○○區○○街│地點,趁店長施慧盈││,處拘役拾日,││││1號地下1樓│及店員不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以││││之「萊爾富│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新臺幣壹仟元折││││便利商店臺│販售之隱形眼鏡保養││算壹日。││││大店」內│液1罐(未扣案,價│││││││值139元),將前開│││││││商品置於隨身皮包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3│105年6月29日12│在臺北市中│林品涵於左開時間、│⑴酒精棉片3包│林品涵犯竊盜罪│││時5分○○○區○○街│地點,趁店長施慧盈│⑵樂之味專業級胺基│,處拘役叁拾日││││1號地下1樓│及店員不注意之際,│酸粉末1包│,如易科罰金,││││之「萊爾富│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⑶樂之味連攻型胺基│以新臺幣壹仟元││││便利商店臺│販售之酒精棉片3包│酸粉末1包│折算壹日。││││大店」內│(未扣案,價值共計│││││││60元)、樂之味專業│││││││級胺基酸粉末1包(│││││││未扣案,價值264元│││││││)、樂之味連攻型胺│││││││基酸粉末1包(未扣│││││││案,價值180元)│││├─┼───────┼─────┼─────────┼─────────┼───────┤│4│105年8月24日12│在臺北市中│林品涵於左列時間、│3M護理小幫手1盒│林品涵犯竊盜罪│││時4分○○○區○○街│地點,趁店長施慧盈││,處拘役拾日,││││1號地下1樓│及店員不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以││││「萊爾富便│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新臺幣壹仟元折││││利商店臺大│販售之3M護理小幫手││算壹日。││││店」內│1盒(已發還,價值│││││││49元),將前開商品│││││││置於隨身皮包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夾帶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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