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順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晨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竟因不詳緣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將告訴人 李陳杏怡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刮傷,致令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蓋、右扶手損壞;又接續以不詳方式,拔取告訴人機車之機油尺,致告訴人遍尋不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陳杏怡告訴被告黃泓順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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