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 陳清田 被告 陳氏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雖曾至我國與原告同居,但已於109年2月11日出境。且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被告迄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民事判決)。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本件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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