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 黃鴻昌
黃鴻源 黃文光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黃鴻昌相對人 張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000元(參系爭事件卷,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4,30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合計5,3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