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 謝錫福 相對人 陳明雄
黃慧玲 陳明昌 游光騰 蕭明賢 蕭啓東 蕭明祺 林木山 游光棣 林文堯 沈傳欽 蕭秀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8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1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並未一併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30日,有該假處分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從而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