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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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對人 李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35元,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2,980元,因聲請人嗣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1,22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員警差旅費500元,惟卷內查無單據,聲請人亦未提出繳費單據等證明,難認係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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