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非訟代理人林獻順
莊雅量相對人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碧煌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2月13日至126年2月13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陳碧煌邀 郭鳳栖 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15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1年12月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駱世祥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駱世祥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務人陳碧煌、郭鳳栖於同年5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天和││691│旱│00│91│37.00│全部││├──┼───┼────┼────┼────┼────────┼─┼──┼──┼──────┼─────────┼──────┤│002│彰化縣│二林鎮│天和││692│旱│00│23│52.00│全部││├──┼───┼────┼────┼────┼────────┼─┼──┼──┼──────┼─────────┼──────┤│003│彰化縣│二林鎮│天和││693│旱│00│10│45.00│全部││├──┼───┼────┼────┼────┼────────┼─┼──┼──┼──────┼─────────┼──────┤│004│彰化縣│二林鎮│天和││694│水│00│04│60.00│1/2││├──┼───┼────┼────┼────┼────────┼─┼──┼──┼──────┼─────────┼──────┤│005│彰化縣│二林鎮│天和││697│水│00│04│35.00│1/2││└──┴───┴────┴────┴────┴────────┴─┴──┴──┴──────┴─────────┴──────┘